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49號 上 訴 人 明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股利收入為免稅銷售額,乃財政部單獨發布之解釋令,原處分機關僅因上訴人有股利收入認定上訴人為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逕依兼營計算辦法換算,未予先行輔導,同時對民國(下同)89及90年股利收入核課及裁罰,實難令人心服。次查原處分機關係依兼營營業人計算辦法之規定核定補徵稅額,惟依兼營營業人計算辦法要旨,應由免稅銷售之比例去換算進項不得抵扣之比例,作應納稅款的調整。查上訴人進口貨物的部分並無申報抵扣銷項稅款情事,且於銷售時申報繳納5%之營業稅,而該進口貨物無進項抵扣卻要併入不得扣抵進項中計算,顯造成重複課稅情形。且原處分機關除核定補繳稅款新臺幣(下同)18,429元外,並處本稅1倍之罰鍰。此以不存在的補稅事 實為要件論處罰鍰,亦不符行政法之比例原則。綜合以上所述,原處分確有不當違法之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始得提起上訴。查本案業經原審判決詳為審酌,予以駁回在案,上訴人仍執前詞反覆訴求,要難謂符合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之訴應認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查上訴人係兼營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90年度取得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公司)及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傳公司)配發之股利收入,金額計836,028元,於申報當年度最後一期 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時,未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進項稅額,有上訴人90年調整計算表、臺北市90年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取得股利收入明細表、91年8月30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190833500號調查函、上訴人90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兼營營業人進口貨物與海關通報資料對照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依財政部78年5月22日臺 財稅第780651695號函釋「主旨:核定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 人,於年度結束時,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之股利,指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說明二、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自應於申報90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將全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及進口貨物之進項稅額併入調整計算;是以上訴人主張原核定將未申報抵扣之進口貨物逕行換算成已申報扣抵,造成虛增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等語,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兼營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90年度(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誤植為89年度)所取得股利收入,於申報當年度最後一期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時,未依財政部所頒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進項稅額,致短漏繳營業稅額計18,429元,原處分乃核定補徵營業稅計18,429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18,400 元(計至百元止),與法並無不合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