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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82號
- 上訴人
- 奎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丁○○
- 參加人
- 金東霖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除執前詞主張外,並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廣告錄影帶係於86年製作完成,87年2月開始撥放,臺北市政府衛生局87年2月19日北市衛七字第8720759700號函可資證明,且其內容同時以語音說明「立即朔」產品,並出現實物(即「金東霖立即朔」),此亦可證實上訴人所提86年購貨發票及86至90年間銷售發票影本中提及之「立即瘦」、「立即塑」及「立即朔」等產品,事實上為同一產品「金東霖立即朔」,僅上訴人實務上將其簡化以利作業之進行。至上訴人產品包裝盒影本未標示製造日期,係因上訴人86年之貨物已銷售一空,不可能留存有86年當時銷售之產品,若上訴人現將該產品另標示當時銷售之日期,並非難事,但即使如此,被上訴人亦難採信其日期之標示。系爭商標顯係抄襲上訴人使用多年並具知名度之據爭商標之嫌,明顯企圖欲搭上訴人具知名度商標便車圖利,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尚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及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誤信而購買之虞,系爭商標實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應不得核准審定。故被上訴人所為之審定,實難令上訴人甘服,請將原判決廢棄、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以昭公允,並符法制,以維上訴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三、本院查,經核上訴論旨所指各節,僅一再陳述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主張,並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斷敘明,而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上訴人一己之見再事爭執,惟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所持理由究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