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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4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承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之董事,於89年起,為挽救長谷公司之經營,陸續將持有該公司之股票借予長谷公司之控股公司即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質予金融機構,以補充因股價下跌,押品不足之差額。因擔保銀行於90年11月份出售上訴人之股票時,均未事先告知,致使上訴人無從事先申報,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尚有不符。即使上訴人願不勝其煩地事先申報,亦因無法得知銀行確實出售之股數而無法申報。因債權銀行是否出售股票,往往取決於當天股價之波動,亦難事前決定,更難寄望債權銀行能事先告知。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從事商業經濟活動之人,對市場股價之波動,其注意力亦應高於常人,故本案上訴人未據此依法於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此種論斷顯屬偏頗。上訴人未能事前申報轉讓持股,實非不願、實屬不能,並無過失可言。原判決未能審查實情,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難令人甘服云云。經核僅重複其起訴時主張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及原處分違誤之理由。查其起訴時之主張均已經原審判決予以指駁,究竟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事,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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