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百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92號 再 審原 告 百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陳國雄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 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經核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