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5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11號
- 上訴人
- 甫展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進口報單上載本件貨物生產國為「香港」,又有發貨人之證明函為證,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確係香港地區所製造;況被上訴人所謂之「CAP」文件,亦僅與「0072」號報單之貨物有關,至其他三件報單與此「CAP」文件均無關聯,原判決顯有違反本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之意旨。上訴人並無任何逃漏稅額,卻反遭「按貨價」二倍之處罰,原處分亦明顯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上訴人至多僅為「誤報產地」之疏忽而已,並非為故意「虛報產地」,原判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云云。
三、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雖僅查得系爭申報進口貨物其中報單第BD\90\V519\0072號貨物之「CAP出口至台灣專案審查」文件,然其餘三件之進口貨物,其出貨人、起運口岸及進口產品均相同,被上訴人依前揭查得之「CAP出口至台灣專案審查」文件資料,認定上訴人申報進口之四批貨物原產地均屬中國大陸,自屬有據。又系爭貨物嗣經被上訴人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確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10月2日台總局認字第9110660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是上訴人所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應可認定。再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公告何種物品得否自大陸間接進口,以資管制違法進口,是「產地」之申報,係報運貨物進口必須申報之重要項目之一,進口人如有虛報產地之情事,即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處罰有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殊無足採。本案虛報產地之行為,同時涉及逃避管制,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並未逾裁量範圍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