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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524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24號

聲請人
立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關緝字第901060056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民國91年7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10031939號訴願決定以聲請人於91年1月24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扣除在途期間5日,其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至91年3月1日屆滿,聲請人遲至91年5月13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經核原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三、原裁定另指出:「至訴願法第80條第1項雖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非授予受處分人於行政處分因訴願逾期確定後,有向原行政機關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權利,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行政處分確定後,認其顯屬違法或不當,請求相對人及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即難准許。」聲請人再審主張:訴願法第80條第1項立法目的在於法律救濟期間之經過,並不足以維持違反法律及實質正義之行政處分。本條行政機關決定撤銷或變更,應斟酌「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安定原則」在個案中之比重,倘不可爭訟之違法負擔處分僅對當事人產生輕微負擔或自作成處分後已歷時久遠,為維護法律之安定,不予撤銷,並無瑕疵。反之,行政機關裁量不予撤銷或變更之行為,即屬有瑕疵,構成違法。該條規定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應從寬認係人民之公法上之權利,原裁定認聲請人無依該條請求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即屬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原裁定未說明何以非受處分人之權利,衡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原裁定前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不得執為再審理由。況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明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顯然逾期之訴願應為不受理決定。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如認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係另案問題,與訴願決定應為不受理無何影響。原審法院及原裁定維持本件訴願不受理決定。並無違反該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無所牴觸。原裁定已說明本件不適用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理由,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情形,聲請人執此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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