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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563號

新型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趙永康胡國棟鄭淑貞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63號

聲請人
翔舜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2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283號有關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29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具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本創作完全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要求,實有「增進功效時」之情事,故相對人理應核准本案新型專利。本案創作乃為一具全新功能之罩杯泡棉設計,業經獲准大陸、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韓國等國專利,原審查機關卻以「結構之形狀無嶄新之突破」為由,不認同本案所具之「記憶」功能。又專利法第135條規定,關於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本件為未審結,應准改為形式審查。本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原處分機關之審定,在認定與用法上實有不當之處。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應核准本案新型專利等語。經核僅係重複其先前上訴時之主張,並未於聲請狀內指明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那一款項之再審事由,及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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