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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5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63號
- 聲請人
- 翔舜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丙○○
上列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2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283號有關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29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具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本創作完全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要求,實有「增進功效時」之情事,故相對人理應核准本案新型專利。本案創作乃為一具全新功能之罩杯泡棉設計,業經獲准大陸、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韓國等國專利,原審查機關卻以「結構之形狀無嶄新之突破」為由,不認同本案所具之「記憶」功能。又專利法第135條規定,關於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本件為未審結,應准改為形式審查。本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原處分機關之審定,在認定與用法上實有不當之處。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應核准本案新型專利等語。經核僅係重複其先前上訴時之主張,並未於聲請狀內指明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那一款項之再審事由,及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