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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15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57號

上訴人
蓬欣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未收帳款月報表」上所列金額內容,其中客戶欄中有關蓬欣 (台)、蓬欣 (桃)之記載部分,總計12,500,656元,係上訴人內部記錄,僅是平時上訴人內部貨物運送之金額記錄,並非對外銷售紀錄,上訴人會計因便宜行事,直接於未收帳款報表內併同計算,非應包含於上訴人銷貨總額在內,依法不需開立統一發票,亦無逃漏稅之情事,縱上訴人有漏報銷售額之情事, 亦應將此內部記錄部分予以扣除等語。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無法交代該「未收帳款月報表」上記載之金額究何所指,原審因認其空言否認應收帳款月報表上所列金額非關於銷售貨物,並不足採,茲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合於不備理由之事實,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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