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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5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91號
- 上訴人
- 海聖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始終否認林慶芳、許美娟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屋主林美雲於原審供稱:房屋係借予林慶芳經營我國漁船前往菲律賓海域作業申請之用,又廣告招牌係林慶芳所製。原審斷章取義,未綜合乙○○全部筆錄,其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代理人吳炳南於原審所陳,與事實不符。又負責人林慶芳何以未曾製作筆錄,另許美娟談話紀錄所載訪問時間為91年5月4日17時45分,卻記載92年5月5日被查獲之事實,其取締、製作筆錄,草率無與倫比,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案外人許美娟、林慶芳非上訴人之員工,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示上訴人公司91年、92年領薪表,此向高雄市國稅局函查可證,因而許美娟在被上訴人機關所供顯與事實不符。而許美娟於原審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詞。核其狀述內容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或對原審業已論列不採之事項,泛言違背法令,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