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08號
- 抗告人
- 奇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93年4月12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原審法院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依首開規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未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改判,核與首開規定「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之規定不符,從而抗告意旨有關實體上之抗告理由即無贅予審酌之必要,應認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