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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56號

礦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56號

上訴人
永興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丙○○
被上訴人
經濟部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系爭行政處分,禁止探採,不准展限,又不得設權,顯已牴觸憲法第15條應予保障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隻字不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系爭命令牴觸憲法第15條及礦業法第16條,應屬無效,原判決不予斟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處分,有嚴重違憲情事,請移送司法院解釋在案,原判決既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竟不移請司法院解釋,自有違憲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73條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於理由項下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於第4點認定系爭公告「與行為時礦業法第9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並無違背」,並於第6點認定「難謂被告(即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指定石灰石國家保留區,影響原告(即上訴人)礦業權之展期,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等詞。又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需聲請大法官解釋;至於行政命令是否違背法律或憲法規定,法官享有審查權,毋庸聲請大法官解釋。是則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已為論列及毋庸斟酌之事項,泛言理由不備及矛盾,然未具體說明其理由矛盾之依據,或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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