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74號 抗 告 人 龍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之受處分人雖係相對人認定使用該車輛之黃光裕,惟系爭車輛既登記為抗告人為名義人,抗告人除了提供行政業務之協助外,舉凡該車輛因違規而受罰鍰之通知,均以抗告人為受罰對象,如該車因嚴重違規而被吊扣牌照時,抗告人亦必須持該牌照前往監理單位辦理,故行為人因違規受罰,並非與抗告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苟抗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而未以黃光裕之名義起訴,雖起訴程式不合法,惟並非不能補正之事項,詎原審竟未諭知命定期補正,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查本件系爭IE─71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黃光裕所有,僅將車籍登記於抗告人,並簽有靠行契約,抗告人除提供行政業務協助外,其他如接單營業、油料使用或因違反相關交通或環保法規而受裁罰,均由黃光裕自行負擔等情,業據抗告人代表人甲○○陳述明確。而本件之受處分人係相對人認定使用該車輛之黃光裕,而非抗告人,有相對人之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在原處分卷足稽,是抗告人顯非受處分人。抗告人雖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人,但並未因黃光裕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而受罰鍰之處分,自與抗告人無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自己名義對黃光裕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訟。從而抗告人遽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乃予駁回。 四、本院查:(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同法第64條規定:「違反第36條第1項、 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000元 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處分以訴外人黃光裕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乃依據同法第64條規定對於使用人黃光裕裁罰,並非對於交通工具之所有人裁罰,抗告人雖主張其係交通工具登記其所有,違規受罰與其有利害關係乙節,但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訴外人黃光裕,其係訴願人,而抗告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訴願人,訴願決定並非對其為不利益之決定,則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是否提起行政訴訟乃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並非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無從命抗告人補正訴外人黃光裕為原告,否則無異於對抗告人裁定而命訴外人黃光裕提起行政訴訟,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論旨,仍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