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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8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86號

抗告人
艾保和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其93年10月29日93年度訴字第1714號裁定,係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次日起算,計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至同年月21日屆滿(星期日),因該末日適為例假日,依規定以次星期一(即同年月22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93年12月1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蓋於抗告狀上之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因經商目前無固定住所,而其戶籍設在臺北縣而非臺北市云云,惟查上述裁定之送達地址係抗告人起訴書所載之公司地址,且係由抗告人之兒子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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