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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71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徐樹海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13號

上訴人
行德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84、85年間逃漏營業稅而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其依據係法務部調查局於調查另案太極門違法刑案時,查出太極門於84、85年間匯款至上訴人代表人之妹楊美純帳戶內款項共達8,331,429元,再參酌太極門之游美容、黃俊賢2人之證詞,認上開匯款係太極門向上訴人購貨之貨款,因而依上開金額計算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惟上開匯款中之630萬元為楊美純向師母游美容之私人借款,有楊美純出具之借據14紙可以證明,而楊美純返還借款220萬元部分,亦有匯款單4紙可以證明,原審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物若有懷疑自應傳訊證人以查明真象,然原審卻未傳訊楊美純、游美容、黃俊賢調查,即逕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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