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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747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47號

上訴人
凱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8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台灣堡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堡達公司)訂購系爭日本太陽誘電公司所生產之一般基層電容器時,已與台灣堡達公司口頭約定其產地為日本。台灣堡達公司分3次使香港堡達實業有限公司交付上訴人。第1次進口之149萬組電容器之產地為香港,上訴人以其違反雙方間產地為日本之約定,乃向台灣堡達公司交涉,而台灣堡達公司乃答應改善,因此第2次196萬組電容器之產地為日本。孰料於90年2月27日第3次交貨之部分,台灣堡達公司竟以大陸貨矇混,因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產地申報不實,科處上訴人貨價一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貨物被沒入後,台灣堡達公司原已交付之第1次及第2次之貨物,已對上訴人全無實益,因此台灣堡達公司乃同意上訴人全部退貨,台灣堡達公司除退還貨款外,並同意支付上訴人前2次進口而支付給DHL之運費及推廣服務費,另外第3次進口而被被上訴人扣押之貨品之場租費及運費,台灣堡達公司亦同意支付,凡此俱見上訴人向台灣堡達公司所訂購之日本太陽誘電公司所生產之一般基層電容器,上訴人與台灣堡達公司已約定產地為日本。至台灣堡達公司前員工陳炳宏因辦理本件訂單事宜之過失,而使台灣堡達公司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其對台灣堡達公司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為免上訴人對台灣堡達公司追究責任及台灣堡達公司追究其責任,是其為推諉責任而所為虛偽之證言,自不可採。上訴人對於台灣堡達公司由香港發貨時係以大陸製之產品交運的情事,根本無從預見,更無從加以預防,豈可認上訴人仍應負擔過失責任,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主張各節,業據原審判決詳予審酌,並敍明不採之理由。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關於其所指事實之必要證據,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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