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38號
- 抗告人
- 兌龍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一、居住於台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 (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7日計),再加其居住地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8日對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提起上訴,此有原法院加蓋於抗告人之行政訴訟上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則其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應自93年5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93年6月1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6月15日始提出上訴理由書,此亦有原法院加蓋於抗告人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既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居住高雄市,關於上訴最高法院,應扣除在途期間8日,則迄93年6月15日補提上訴理由書,尚未逾期云云,惟依上揭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抗告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在途期間為7日而非8日,是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