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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4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44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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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宋金良(原為乙○○訴訟代理人 丙○○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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