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玖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44號 再 審原 告 玖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金良(原為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與 再審被告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 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