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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44號
- 再審原告
- 玖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宋金良(原為乙○○訴訟代理人 丙○○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