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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67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67號

上訴人
溫哥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新竹縣竹東鎮○○路205號興建「世紀星鑽大樓」,原由大雄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嗣因大雄公司經營不善,導致工程停頓,上訴人為顧及承購戶之權益及上訴人免受違約事件發生,故此轉呈大雄公司工地負責人「曹喬欽」負責完成工程,足稽上訴人已查明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為「曹喬欽」。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查明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疏失。大雄公司之合約書為新臺幣16,995,500元,工程項目包括:土方工程、鋼筋彎紮、模板、泥作等工程,並不包括貼地面、牆壁磁磚、自來水、用電設施及天然氣等工程項目。大雄公司停頓後由其工頭領取之金額均列冊,故與原合約書增加10,444,500元,亦合乎常理。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顯有疏失。又工頭「曹喬欽」請款,上訴人均表明若房屋有出售金即可支付,且由「曹喬欽」領款署押於工資表冊可稽,何來之未能舉證?原審應傳訊證人「曹喬欽」查明而未調查,判決理由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失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與大雄公司無交易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而上訴人所指大雄公司經營不善,導致工程停頓,而轉由大雄公司工地負責人「曹喬欽」負責完成工程,應傳訊工頭查證,以明真相云云,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93年4月5日之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提出主張,尚非原審所得審酌。縱上訴所主張本件工程實際係由工頭「曹喬欽」負責完工,亦屬「曹喬欽」個人與上訴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難認上訴人與大雄公司確有實際之交易行為。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大雄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認上訴人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事實,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其已提出「曹喬欽」為實際工作者,並說明工頭所領取之金額與原合約書增加之金額亦合乎常理云云,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揆之首揭規定,難認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表明者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情形相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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