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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1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承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 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係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之監察人,於民國90年6月份及7份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3,098,000股及702,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上訴人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新台幣38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判決認無理由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長谷公司自89年起,因受金融緊縮、股價大幅滑落,上訴人為挽救長谷公司之經營,陸續將持有該公司之股票借予長谷公司之控股公司即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質于金融機構,以補充因股價下跌,押品不足之差額。於增補時銀行皆表明不會隨便賣出股票,如要賣出股票,會事先告知,後來股價仍持續下滑,銀行雖曾函告應補押品差額,但未告知將於何時斷頭賣出股票。上訴人確實因擔保銀行於90年6月及7月將上訴人之股票出售時,未事先告知日期,致使上訴人無從事先申報,此與原審判決所言「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並不相符,倘僅因上訴人未申報轉讓,即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那麼上訴人因不知銀行何日出售股票,勢必每天申報轉讓,如此將加劇造成公司股價之波動,且因天天申報大額轉讓持股,更讓原有心人士藉機炒作,其傷害可想而知,亦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要求董事、監察人等需於事先申報轉讓持股規定之立法目 的有違。再者,被上訴人之裁罰係以轉讓股數多寡為標準,此乃依轉讓越多,獲利越多之原則所定。惟依此判定本案之處罰金額,再考量係遭斷頭而酌減,實有未當,轉讓股數並非上訴人所能操控。因此,以股數多寡做為本案之裁罰基準,亦有偏離立法之旨意,原審判決未能審查上訴人之動機結果等實情,逕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判決上訴人敗訴,難令上訴人甘服云云,經核僅重複其起訴時主張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及原處分違誤之理由。查其起訴時之主張均已經原審判決指駁不採,究竟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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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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