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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9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66號
- 上訴人
- 景泰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稱「松葦有限公司」(下稱松葦公司)係虛設行號乙節毫不知情,況上訴人所承包者為公共工程,亦經完工驗收,如無進貨之事實,工程何能完成?縱使松葦公司屬虛設行號,惟上訴人已依規定索取統一發票,上訴人已盡商場所有之注意,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資金有回流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取具之統一發票係屬合法憑證,按本院56年判字第274號判例及73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意旨,不得輕率否定其效力。(二)按「虛設行號」之名稱未見於現行法律條文,僅財政部民國(下同)63年10月16日台財稅第37585號函有釋明,查上訴人向依法登記之松葦公司進貨並取得蓋有商號用章之發票,且無偽造、變造或盜用之情形,而松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均有申報繳納營業稅在案,被上訴人率而推定上訴人與松葦公司為非實際交易對象;原判決以「松葦公司之股東等三人既登記為松葦公司之股東,竟均不知其為股東,亦不認識負責人」進而推臆「是松葦公司係虛設行號公司應可認定」,顯違採證法則,亦不符財政部前揭函釋所指4種虛設行號之狀況。(三)上訴人財務收支部分由負責人自理,而會計帳冊另有人員登載,公司於進貨時依法取得統一發票,會計人員隨即以現金方式出帳,致有便宜行事之記載,支付現金日期難免與銀行存款支領日期不符,雖有瑕疵並非不能改正,是上訴人依商場交易習慣分別於88年12月1日、4日、10日及13日進貨同時取得統一發票,驗收後於89年2月22日偕同松葦公司往玉山銀行提領,依約付現,詎原審竟以「與一般商場交易經驗法則有違」,進而推論無進貨之事實,亦違採證法則。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松葦公司係虛設行號公司及以前揭理由推論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對上訴人陳述事證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乃逕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至為明顯,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提起本件上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39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