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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0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法人董事長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家公司)之負責人,於89年起,為挽救長谷公司之經營,陸續將持有該公司之股票設質予金融機構,以補充因股價下跌,押品不足之差額。因擔保銀行於民國90年3月、4月及6月將 長家公司持有之長谷公司股票出售時,均未事先告知,致使上訴人無從事先申報,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尚有不符。即使上訴人願不勝其煩地事先申報,亦因無法得知銀行確實出售之股數而無法申報。因債權銀行是否出售股票,往往取決於當天股價之波動,亦難事前決定,更難寄望債權銀行能事先告知。原審以「上訴人係從事商業經濟活動之人,對市場股價之波動,其注意力亦應高於常人,故本案上訴人未據此依法於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此種論斷顯屬偏頗。上訴人未能事前申報轉讓持股,實非不願,實屬不能,並無過失可言。原審未能審查實情,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難令人甘服。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上對構成過失之相關事實之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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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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