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05號 上 訴 人 李有利即有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8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將其領用之民國(下同)89年3、4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ZV00000000至ZV00000000號)乙本,轉供豪旺工程行使用,案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得,審理違章屬實,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0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往例不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暨財政部函釋之規定,最多亦罰1,000元而已,何獨本案要罰3,000元?原判決謂:「財政部台財稅第871930211號函釋並未編入90年版『營業稅、印花稅、 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法令彙編』,」但90年以前的版本確有編入,本案發生於89年,依法律從新從輕主義,本案自得適用財政部台財稅第871930211號函釋。為此請廢棄原判 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本院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 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將其所領之89年3、4月份三聯 式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上揭法條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因而以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僅指陳原處分未從輕處罰,指摘原判決,經核,其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及裁量權之行使,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