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7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被 上 訴人 浩霸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貨物為易腐敗貨品,上訴人積極阻止損害發生,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 貨物變賣,並保管拍賣所得價金,已盡維護人民權益之積極作為,且係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或過失。又變賣金額應即為系爭貨物當時之實際價值,被上訴人未申請押款撤銷扣押縱無過失,惟其所受損害應為系爭貨物當時之實際價值,上訴人應僅就系爭貨物拍賣所得價款(新台幣以下同)476,057 元扣除關稅129,262元、商港建設費969元及營業稅22,670元後之變價款323,156元支付被上訴人始為適當云云。 三、查原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上訴人違法之處分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進口柿餅之起岸價格為美金25,224元(F.O. B.價格),運費為 美金850元,保險費為美金117.33元,合計為美金26,191.33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805,121元(被上訴人訴 請之金額為805,112元)等情,有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在卷 可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誤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沒入並拍賣系爭貨物,致其遭受805,112元之損失,堪信 為真實,而判命上訴人應如數賠償及給付遲延利息。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