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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0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01號

上訴人
隆恩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就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至第4項之文義觀之,營利事業帳簿文據因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特定情狀下滅失,稽徵機關得以該事業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所得額。本件上訴人委託李文鑫集團旗下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85年度帳務,因該集團涉嫌逃漏稅致上訴人帳簿憑證遭臺北縣調查站查扣而不知下落,此情事當屬不可歸責上訴人而無法提示帳簿文據,自應適用或類推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上訴人之損益表、總帳、銷貨發票存根聯及傳票憑證等俱遭臺北縣調查站查扣且移送被上訴人,而無從製作報表供核,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提供成本報表供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營業淨利,有違會計原理原則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

三、查原判決以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於86年6月2日委託會計師簽證申報完竣後,應依規定將帳簿憑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查核,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稱:帳證交給記帳業者後,確實不知帳證現在何處,也不能肯定是調查局扣押帳證等語,上訴人既始終未能提示完整帳證資料供核,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於法有據。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帳冊滅失屬不可抗力,其主張以前三年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為所得額,核與查核準則第1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餘地,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於上訴後復主張其帳簿憑證遭臺北縣調查站查扣而不知下落,有不可歸責情事等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原判決已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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