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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2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23號

上訴人
大覺企劃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審係以: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核釋有案,經核與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持強美生公司及百帝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扺銷項稅額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該二公司於本案系爭違章期間係屬虛設行號,其登記負責人陳連福及黃麗華因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07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上訴人有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強美生公司及百帝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扺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且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扺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扺憑證扣扺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扺之銷項稅款...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本院87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參,上訴人主張營業稅是一種「多階段加值型銷售稅」,本案確有交易事實,而開立發票者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情形,祇要開立發票者有繳納系爭發票所載之營業稅,發票在來源上雖有瑕疵,稅捐機關並不因此而有營業稅收入上之損失,並未產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被上訴人不得對其為補稅處分一節,要無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被上訴人依首開財政部83年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漏稅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按:上訴人對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不在上訴範圍,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營業稅法部分,提起上訴,略以:營業稅是一種「多階段加值型銷售稅」,進、銷項稅額可透過上訴人之電腦系統嚴格監控相互勾稽,實務上營業人難有開立發票而不繳稅之情形。就本案上訴人有交易事實,而開立發票者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情形,祇要開立發票者有繳納系爭發票所載之營業稅,發票在來源上雖有瑕疵,稅捐機關並不因此而有營業稅收入上之損失,上訴人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故意,也未產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云云。經查前開上訴意旨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且經原判決援引本院87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核釋,就上訴人前開主開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在案,茲上訴意旨復以同一事由加以爭執,核其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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