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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216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16號

抗告人
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對已確定且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所提供之非常救濟途徑,自不能因其提起再審,而使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成為不確定狀況,因此,不得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經濟部88年12月31日經(88)訴字第88635718號及90年3月15日經(90)訴字第09006305160號確定之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97條之規定申請再審,經經濟部92年4月30日以經訴字第09206210230號為再審不受理之決定。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對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詎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認其不得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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