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2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16號
- 抗告人
- 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丙○○
上列抗告人因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對已確定且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所提供之非常救濟途徑,自不能因其提起再審,而使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成為不確定狀況,因此,不得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經濟部88年12月31日經(88)訴字第88635718號及90年3月15日經(90)訴字第09006305160號確定之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97條之規定申請再審,經經濟部92年4月30日以經訴字第09206210230號為再審不受理之決定。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對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詎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認其不得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