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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水利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 當事人
    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16號 抗 告 人 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對已確定且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所提供之非常救濟途徑,自不能因其提起再審,而使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成為不確定狀況,因此,不得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經濟部88年12月31日經(88)訴字第88635718號及90年3月15日經(90)訴字第09006305160號確定之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97條之規定申請再審,經經濟部92年4 月30日以經訴字第09206210230號為再審不受理之決定。依 首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對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詎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認其不得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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