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獎助津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00號上 訴 人 淳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中區就業服務中心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助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本件上訴人承攬國史館臺灣文獻館92年度勞務外包工作,僱用洪鄭評等32名員工,並於92年4月9日檢具上開人員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提出92年第2季僱用獎助津貼申請,經審查其中陳彩屏等21名員工 係由原承包商鴻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諾亞工程有限公司轉換至該公司繼續僱用,被上訴人認上開人員非「目前無固定工作者」,而屬有固定工作期間之轉業行為,與「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請領條件未符 ,未予核發僱用獎助津貼之申請。上訴人又於92年7月7日檢具陳彩屏等25名員工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提出92年第3季僱 用獎助津貼申請,被上訴人就前開陳彩屏等21名部分,亦認工作無明顯中斷,不符請領規定。另上訴人復以92年7月3日淳揚企字第019號函、92年9月29日淳揚企字第027號函詢未 能核發92年第2季僱用獎助津貼原因,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6日中二字第0920009524號函知上訴人本案因涉及連續工作日加退保問題,是否得以核發僱用獎助津貼,已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釋示,俟作成解釋後當即依規定核處。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查,原處分以陳彩屏等人既係於前一工作在職期間經推介前往上訴人公司應徵,旋即被僱用,並無失業情事,係於固定工作期間之轉業行為,顯與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目前無固定工作」之情形不符,而駁回僱用獎助津貼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另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2年10月6日中二字第0920009524號函部分。經查,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核發僱用獎助津貼 後,復於92年7月3日以淳揚企字第019號函、及92年9月29日淳揚企字第027號函詢未能核發92年第2季僱用獎助津貼原因,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6日中二字第0920009524號函知上訴 人本案因涉及連續工作日加退保問題,是否得以核發僱用獎助津貼,已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釋示,俟作成解釋後當即依規定核處。核其內容僅就事實予以說明,並未對上訴人之申請為准駁與否之表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所稱行政處分,而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以其非行政處分,而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意旨重執前詞,略謂:㈠依被上訴人規定符合申請要件:⑴南投就業服務站推介卡。⑵政府機構之推薦書。⑶前任職公司之離職證明書。㈡請領獎助津貼人員皆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起之契約工,應屬於重新就業而非轉業。㈢以投保勞保僅一天來論定為非災區失業者,有欠公平。既然在前任公司已經契約終止,重新到上訴人公司就職,顯然自91年12月31日起即屬失業勞工,否則何來重新加退保。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上對核發獎助津貼要件之歧異見解,就原處分機關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