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49號
- 聲請人
- 宗進昌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倘未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提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書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查觀之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其僅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對本院前開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則未予表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