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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56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56號

抗告人
國聯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於93年1月16日收受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又抗告人設址於彰化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93年1月17日起算,應於93年2月19日(星期四)屆滿。然抗告人遲至93年3月2日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決定以抗告人之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依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自為法所不許,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訴願機關之駁回是否合法,並非單純之訴訟程序問題,對之仍得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訟,須經訴願程序始得為之,所謂經訴願程序,係指依訴願法合法提起之訴願而言,如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自難謂係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其起訴自屬不備訴願前置之訴訟要件,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而此項訴願是否合法之訴訟要件,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從而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以抗告人訴願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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