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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8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樹海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82號

上訴人
清文體育工程器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台幣(下同)6,012,034元,非營業收入115,139元,非營業支出3,978,148元(其中利息支出3,788,414元),申報課稅所得額為2,149,025元。被上訴人原核定以上訴人營業成本項下之外包加工並無相關憑證,經函請其簽證會計師說明,其會計師表示未能提示工程成本之相關資料供核,被上訴人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9,510,253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15,13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9,625,392元。上訴人就系爭非營業支出項下之利息支出3,788,414元部分遭被上訴人全數剔除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各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而主張:上訴人長期均向銀行借款並非短暫借貸,確有利息之支出,且為生存,恐銀行抽銀根,勉強於每年年底短期借貸以軋平存款帳,並於過年後即已歸還,故銀行對帳單上並無存款之存在,被上訴人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營業成本,卻否決上訴人營業利息支出,造成上訴人重大稅務負擔等語。惟查上訴意旨僅堅稱其確有借款而支付利息,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認原審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有誤,自難認已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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