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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2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
94年度裁字第00230號
- 上訴人
- 中華人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上訴人
- 首鼎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論旨略謂:「通信設備概況」之異動,應指通信設備「本身」有所變動,如設備廠牌之變更,方屬事業計畫書變動之範圍,上訴人將主機設備自高雄市或臺中市北移汐止東方科學園區,若通信設備本身並無變動,而僅就通信設備進行修繕或維修,應屬經營者自主性事項,毋須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報請核准。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即向被上訴人所屬電信總局反應,該局承辦人員蘇勇吉先生僅回以申請展延即可,並未提及要上訴人等申請報驗。且於原審當庭陳列部分燒燬證物及火災現場照片可證。被上訴人及電信總局均未主動前往現場勘驗,其未依法調查事實及證據,何能怪罪業者未曾報驗。512大火將東方科學園區A棟16至26樓全部燒燬,有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報導可稽,精密之通信設備如何耐此高溫。上訴人等曾於90年1月發文電信總局,請求核准減少基地台數量,直到90年7月5日未獲回覆等語。核其狀述內容,或引用其在原審業經指駁之攻擊方法,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