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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236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36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丙○○
參加人
鴻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引證一應用於碟式剎車,本專利應用於鼓式剎車,而此兩種剎車系統零件的形狀、設計重心、組合構件與所能達成的功能效果等相關結構設計不同,原判決指引證一專利說明書中有「本案亦可運用於鼓式剎車系統中」之敘述,據此認定引證一可運用於鼓式剎車系統,然查引證一專利說明書中關於該案亦可運用於鼓式剎車系統,僅有上述文字敘述,並未附具任何相關實施圖示或相關技術內容說明,若被上訴人認為引證一亦能應用於本案鼓式剎車系統中,何以引證一說明書及圖示中並無與本案相同或近似的實施例?若依原判決所稱上訴人不能以引證一實施例係以碟式剎車系統說明,即認相同之技術手段不能施用於鼓式剎車系統,則被上訴人如何以引證一實施例係以碟式剎車系統說明,即認相同技術手段可以施用於鼓式剎車系統?

原判決並未就有利於上訴人部分詳加考量,原判決顯有違誤不公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並未就有利於上訴人部分考量,顯有違誤不公。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

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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