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3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鴻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 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 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引證一應用於碟式剎車,本專利應用於鼓式剎車,而此兩種剎車系統零件的形狀、設計重心、組合構件與所能達成的功能效果等相關結構設計不同,原判決指引證一專利說明書中有「本案亦可運用於鼓式剎車系統中」之敘述,據此認定引證一可運用於鼓式剎車系統,然查引證一專利說明書中關於該案亦可運用於鼓式剎車系統,僅有上述文字敘述,並未附具任何相關實施圖示或相關技術內容說明,若被上訴人認為引證一亦能應用於本案鼓式剎車系統中,何以引證一說明書及圖示中並無與本案相同或近似的實施例?若依原判決所稱上訴人不能以引證一實施例係以碟式剎車系統說明,即認相同之技術手段不能施用於鼓式剎車系統,則被上訴人如何以引證一實施例係以碟式剎車系統說明,即認相同技術手段可以施用於鼓式剎車系統?原判決並未就有利於上訴人部分詳加考量,原判決顯有違誤不公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並未就有利於上訴人部分考量,顯有違誤不公。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