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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38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87號

抗告人
利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為簡易案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法定期間,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謂:相對人函送之罰鍰繳款書繳款日期已改訂為93年4月30日,是抗告人起訴並未逾期云云,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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