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50號抗 告 人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 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91年3月26日收受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 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一份附於訴願卷可稽。第以該訴願決定書之送達對象即訴願人為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羅福助,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91年3月15日召開董事 會,改選許立賢為董事長,並於同年月26日經經濟部辦妥變更登記,是訴願決定書以羅福助為代表人,即有所誤等語。惟查抗告人原來名稱為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不服90年5月25日復查決定,於90年6月29日提起訴願時亦以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此觀訴願書上訴願人名稱及印章即明,嗣抗告人雖於90年8月31日變更登記為吉祥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然遍觀訴願卷宗全卷查無抗告人查報訴願決定機關即財政部之資料,復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是訴願決定書以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訴願人而予以送達,即無不合。又抗告人固改選董事長為許立賢,並於91年3月26 日經經濟部辦妥變更代表人登記,惟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1年3月22日發文,嗣於抗告人辦妥代表人變更登記之同日即91 年3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既對其變更名稱及代表人等 情皆未通知或陳報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及相對人一節並不爭執,自無從苛求財政部在不知情狀況下有正確登載變更後之代表人之義務,故訴願決定書以羅福助為代表人,即無不妥。再抗告人與其代表人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本件係法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格之行政爭訟事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代表人本不能以其自然人個人身分對之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亦不能為收受行政爭訟及訴訟文書之主體,遑論縱有變更代表人之情形亦應由新任代表人承受原代表人之地位收受文書,是訴願決定書以抗告人即法人為對象,於法即無不合;況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與抗告人即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雖列名羅福助,惟實際之代表人係何人該公司之受僱人無從諉為不知,自應將訴願決定書交付與有權代表該公司之人方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之規定無違。觀諸訴願卷宗內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上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信收發章戳記及該公司受僱人之簽名,即知訴願決定書係送達予當事人即法人抗告人並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於法要無違誤可言,抗告人所稱羅福助個人是否有權收受訴願決定書云云,顯係誤解。至許立賢究於何時就任抗告人之董事長,與本件係屬二事,仍無礙於訴願決定書業已合法送達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其收受訴願決定書之91年3月26日翌日即91年3月27日起算,至91年5月26 日即已屆滿(抗告人設址於台北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91年5月27日代之。然抗告人遲至91 年5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總收文 戳記日期可按,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固非全無所見。 三、惟本院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訴 願法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 董事長,係自其就任後生效力,並非經改選即生效,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第195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抗告人之法人股東福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91年3月15日改派蔣成銓接替羅福助董 事職務,法人股東紀漢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同日改派許立賢接替許立仁董事職務,抗告人之董事長於同日改選由許立賢擔任,許立賢並於同日就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此有91年3月15日抗告人第八屆第29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 書在卷可按。另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抗告人之前開事項變更,於同月26日辦妥變更登記。揆之前開說明,抗告人主張羅福助於91年3月26日已非其代表人一節,已足 認定。是以訴願決定向非抗告人代表人之羅福助送達,與上引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訴願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自當時合法之代表人實際收受該訴願決書日起始生送達之效力。次查送達對象必為公司合法之代表人後,依訴願法第47條第2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 規定,由受雇人代為收受送達,始能認為合法,本件受送達人羅福助既非抗告人當時之合法代表人,是本件訴願決定書向羅福助送達縱由抗告人公司受雇人收受,亦難認為合法之送達。原裁定認訴願決定書以抗告人即法人為對象,其代表人雖列名羅福助,惟實際之代表人係何人該公司之受僱人無從諉為不知,自應將訴願決定書交付與有權代表該公司之人,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之規定無違等由,遽認為本件送達於法無違,適用法律不無違誤。本院前審發回意旨已指明原審原應查明許立賢係於何時就任抗告人之董事長,以決定羅福助是否有權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乃原審仍未就此事實為調查,即謂許立賢究於何時就任抗告人之董事長,與本件係屬二事,仍無礙於訴願決定書業已合法送達之認定云云,亦有未合。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期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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