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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64號
- 上訴人
- 鳴晟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丙○○
- 參加人
- 法商.奇派設計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鎰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商標非為參加人所首創,且於世界各國也非參加人所擁有,自無參加人所言襲用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情事。上訴人自系爭商標民國85年3月11日註冊迄今,以「Kynoch World及圖」品牌行銷於襪子產品已有相當之時日,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相當熟知,更有固定之消費者所喜愛,旋而上訴人藉以鞋子商品擁有之消費者,再度擴及周邊之襪子商品,相同深獲喜愛。現今消費者知識水平日益提昇,於選購時必會施以相當之注意,自無誤認誤購之情事。上訴人為本土之銷售商,參加人為外商,其產品一為內銷一為外銷,更難令一般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據爭商標係以小狗為圖樣設計主體,使用於女裝,現今之童裝為支配主要市場的重要品牌,惟就參加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實際參加人以「CHIPIE」主打市場乃遲自89年起佈局於法國、荷蘭等歐洲國家之雜誌,是就參加人所稱著名之香水、背包、鐘錶,與上訴人所指定之鞋子商品,其不論就商品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販售場所及商品之買受人皆有極大之差異。又參加人之刊登廣告著眼於法國、荷蘭等歐洲國家之雜誌、至於台灣、東南亞、東北亞地區幾乎未有著墨,難使台灣地區之消費者對據爭商標有所知悉。又就參加人所檢附之台灣使用證據、日本、韓國等國之申請日皆晚於上訴人最早註冊之第753840號商標申請日,上訴人如何能抄襲一個晚於自己註冊日之後之據爭商標。系爭商標乃取材於眾所皆知人人皆易於思及之自然界動物,進而將之圖形化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實難有參加人所指抄襲據爭商標之情事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理由,與其在原審起訴狀之理由相同,無非重複敘述其在原審起訴之事實理由,並無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其泛指原判決適用法律諸多不當,尚難認其上訴狀所表明者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情形相當,依首揭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