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76號上 訴 人 金寰亞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按關稅法第31條(即修正後第35條)之規定,係在無同法修正前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等條文規定之適合時,方有其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已提出進口交易價格,又提出國內銷售價格,被上訴人縱認為不合適,亦應先考慮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因素作合理調整,其遽引關稅法第31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豈非認定上訴人所提資料為不真實,而有偽造、變造資料之嫌,原審亦引為裁判之基礎,實嫌速斷。其次,被上訴人遽引查得90年4月16日國外出口之資料,為核定91年12月9日及92年1月6日報關核稅之基礎,其間長達1年半餘,其中經濟情勢之變 遷,被上訴人毫不論究,此顯非「合理」之方法所為之核定,原審不查,其用法認事,亦非允當。再者,報單第AA/D2/91/122A/O003號來貨,經上訴人放棄後,被上訴人以逾期貨物拍賣,每瓶標價約新台幣108元,較成本降幅近80%,恰可證明上訴人所申報之價格係為合理,原審認應依關稅法第25條(修正後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同法條第1項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之見解,顯無法服人等語,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