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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8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徐樹海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80號

上訴人
逸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自稱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之資料而自行核定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3,243,122元,經上訴人調閱原處分機關之檔案記載,正確之營業收入淨額應為7,121,011元,與被上訴人核定金額不符。㈡、上訴人提供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之正確資料,卻被判定需以上訴人筆誤之結算申報書內之銷售額明細表14,518,981元為營業收入總額,被上訴人既以結算申報書內之銷售額明細裁定為營業收入,何以上訴人所申報之銷貨退回1,275,859元卻又不被認定,被上訴人反改採不為認定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資料為依據,令人難以信服。㈢、又上訴人89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中並無本期預收款或本期應收款等情事產生。㈣、又公司僅存89年度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共計開立銷項總額9,953,961元,含括已申報作廢但無扣抵聯及收執聯之金額,故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檔案之營業收入淨額7,121,011元相差2,832,950元,以供查證。綜上所述,本案爭點在於營業收入淨額之計算,上訴人提供89年度之統一發票存根聯正本,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之銷售額明細表申報有誤之具體理由,訴請更正營業收入總額為9,953,961元,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以示公允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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