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25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54號

抗告人
水邑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85年10月至86年4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446,910元(不含稅),涉嫌取得非交易對象伍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國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6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122,349元。經相對人查獲補徵所漏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計856,400元(計至百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法院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訴願決定書經郵寄送達皆遭退回,經郵務人員於92年5月25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規定,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5月26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92年7月2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7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變更之或由其上級機關撤銷之。本件抗告人因國倫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而遭原處分機關核定補稅及罰鍰,惟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行政院62年台法字第5916號令「就具體事項之認定,行政機關應尊重法院。」是原處分或決定自無可維持等語。

四、查訴願法第27條第2項係關於訴願逾期,如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如何處理之規定,與行政法院審理訴訟事件無關,行政法院無從依該規定為撤銷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之裁判。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既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即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原處分是否合法等實體爭執,自無庸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