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60號上 訴 人 志謙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7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車號271─KB號柴油營業大貨 車,於民國92年8月12日行經高雄市○○○路,因民眾檢舉 排煙有污染之虞,經被上訴人以92年8月22日高市府環一字 第0920045625號函,通知應於92年9月15日前至被上訴人所 屬環境保護局柴油車動力計檢測站接受檢測;惟上訴人逾期未到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乃據以92年11月7日高市府環空處字第92柴00395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接收到高市府環一字第0920045625號函暨柴油車排放污染物不定期檢驗通知單時業已是92年9月 15日以後之事,故非但無法參加檢驗亦無法申請延期。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並未受合法之通知,自無高市府環空處字第92柴00395號處分書內 載違反事實:「未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乙事。易言之,既無違反事實乙事前開處分書就失其成立之要件,故應予以撤銷。又該違規車輛確為上訴人所有無誤,然上訴人就網路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相片序號 連續、拍攝模式一致性、乘坐車輛顏色相同-嚴重質疑該『 檢舉民眾』實是被上訴人之員工,且相片顯示並無黑煙異常排放之現象並為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或因業績壓力所致,並無考量民間生活環境之艱困,而強制要求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試問,未營業之損失誰可補助?在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處分書及其相關公函中,被上訴人皆未否認該『檢舉民眾』實是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員工,進而可推定為默認。依此推論,被上訴人明顯係為規避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第34條,而所作出不實之公文書。乃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7條、第23條、第24條及刑法第211條規定,在法治社會裡,由於權利的輕重,程序正當更為重要。因此,法治國家對程序都有嚴格的規定。如果有違反法定程序的事實或者嫌疑,這種行政裁罰結果就不可信,應當予以撤銷。另該車在基隆監理所進行定期車輛檢驗,其中排煙檢測亦為主要項目之一。如該項檢驗結果不為環保單位所認可,則行政單位無需疊床架屋浪費有限之資源云云。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提起上訴。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92年8月22日高市府環一字第0920045625 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92年9月15日前至被上訴人所屬環境 保護局柴油車動力計檢測站接受檢測),係於92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由其受雇人簽名並蓋上訴人公司章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上訴人主張92年9月15日以後始 收受,顯不足採信。其餘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