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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61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61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因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89年1月19日上班途中車禍受傷,曾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其服務之可寧衛能資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以抗告人所患非車禍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92年1月16日保給傷字第09260185100號函,核定抗告人前所請傷病給付,應依普通傷害辦理,所溢領之傷病給付應退回,抗告人不服,向勞工保險局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駁回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以相對人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撤銷訴願決定。(二)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二億元,可寧衛能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抗告人五千萬元。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92年12月1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12月16日起算,至93年2月16日(原至93年2月15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即已屆滿(原審裁定誤載為93年2月1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8月3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其對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撤銷訴訟不合法,予以駁回,已失所附麗,而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至對可寧衛能資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損害部分,核屬私權爭執,抗告人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非屬行政法院所得審理,仍應予以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理由雖未盡洽,結論尚無二致,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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