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26號
- 抗告人
- 板橋律師公會
- 代表人
- 丙○○
- 抗告人
-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
- 代表人
- 丙○○
- 抗告人
-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全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法院以參閱民國92年版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第305頁、第306頁各地律師公會會址欄,並無板橋律師公會,復經裁定限其7日內提出板橋律師公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証明文件,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足証板橋律師公會無當事人能力;至於抗告人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及丙○○部分,其聲請假處分,惟未記載聲明、事實及理由,經原法院裁定通知補正,然仍逾期迄未補正,程式顯有未合等情,而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指摘該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甲 ○ ○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