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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10號

貨物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樹海廖宏明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10號

上訴人
益菖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7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指財政部72年6月16日台財稅第34207號令函,並非針對機車特有之使用性質或特有之零配件所為之解釋,自應適用於所有之車輛,並非限於機車始有適用,被上訴人引用前揭令函,有斷章取義裁罰上訴人。又上訴人購入中古車,再以結構進行檢修完成後整輛售予客戶,而以上所支付之成本及銷售毛利均以車體配件之品名開立發票予客戶,系符合財政部76年9月1日台財稅第76001024號函令所示,被上訴人則以與銷售之車輛帳載相同之會計科目,而不查明車輛修理之內容,即認定與其車輛一併銷售出廠,應合併於車輛出廠價計課貨物稅,是對已稅車輛重複課稅。㈡、銷售之中古車,在過戶申請牌照或每半年必須接受監理機關檢驗時,車身是新品或舊品,是原有或新增的配備,在檢驗時當場可判定,確認是否有貨物完稅照證,否則無法請領牌照,本件顯就已稅車輛車體進行檢修屬免稅範圍,自應以實地看過車輛的監理機關之審酌為斷。㈢、上訴人售予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吊卡車一部後,亦未改變原車籍之尺寸、重量及增加新的配備,發票分張開立為付款金額之先後日期,均經監理單位檢驗證實,並無改加裝換車身或設備及應繳貨物稅而未繳納等情,且已核發證照在卷,且本件已有監理單位認定有無加改裝情形,自無任何過失可言,更何況貨物稅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有何過失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於檢修汽車車體,未將車身之骨架全部拆除,而以上訴人車身結構抽換部分已鏽蝕骨架或已腐壞地枕或換新內外廂板、座椅、噴漆等,亦不變更車型部分依財政部76年9月1日台財稅第76001024號函令所示,屬修理車身之性質一律免徵貨物稅,尚非有車體配件均應合併出廠價課徵貨物稅云云。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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