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64號抗 告 人 富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按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因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相對人93年5月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23967號復查決定,向相對人提出未附具理由之訴願書,經相對人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規定,移由財政部審理,經財政部以93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30588號函請其於文到20日內將訴願理由書補送到部,函內並敘明「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查財政部上開函業於93年6月18日經抗告人簽章收受,有財政部郵 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本件訴願程序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機關爰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並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訴不備訴訟要件,顯非合法,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供應之投幣器無法辨識硬幣種類,形同廢鐵,洋伸自動販賣機有限公司將該投幣器拆下置放於倉庫,並未退貨予抗告人,抗告人並未虛列投幣器成本,相對人未能詳查,遽認抗告人有逃漏所得稅之違章,是原處分顯屬不當,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云云。本院查:抗告意旨對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訴願理由,訴願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乙節,並無爭執,僅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 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後,合於一 定之要件,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該規定尚難作為向法院提起抗告之事由,從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