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80號抗 告 人 臺灣泰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9日收受相對人93年1月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 0920251309號復查決定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1月30日起算,至93年3月1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2月28日星期六為假日,遞以次週一代之),抗告人遲至93年4月26日 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於93年1月29 日送達時,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已搬離收件地址,並未親自收受,而抗告人亦未收到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相對人復查決定書之送達難謂合法。嗣上訴人與訴訟代理人甲○○是於93年4月19日始由滿意企業社負責人李叡翔通知,得 知上開復查決定書。抗告人自93年4月19日知悉復查決定書 後,即於93年4月23日提出訴願申請,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並未逾法定期間,故相對人駁回訴願並不合法,原審裁定亦有未合。而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本院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關於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相對人93年1月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51309號復查決定書,是於93年1月29日送至 台北市○○路○段389巷6號,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除蓋有上訴人及其代表人之印章外,並有甲○○之署名及秘書代領之註記,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另「台北市○○路○段389巷6號」乃抗告人復查申請書所載之通訊地址,及嗣後抗告人提出之訴願申請書所載訴願代理人甲○○之通訊地址暨該訴願申請書次頁所載之申請人(即抗告人)地址;且抗告人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訴訟代理人甲○○之地址亦為「台北市○○路○段389巷6號」,且經按該址送達文書結果,亦均由甲○○收受在案,有該等申請書、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按。足見上述復查決定書已於93年1 月29日由訴外人甲○○本於抗告人受雇人之身分代為收受,而生對抗告人合法送達之效果;故抗告人提起訴願期間,自應自93年1月30日(送達翌日)起算。抗告人以甲○○當時 業已搬離該處,且抗告人亦未收到復查決定書,爭執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實際收受復查決定書之93年4月19日起算云云 ,即無可採。故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3年1月30日起算,至同年3月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4月26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願狀,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故訴願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故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