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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0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徐樹海蔡進田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06號

抗告人
隆盛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119,189元,相對人初查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5,389,552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333,434元。抗告人不服,主張疏漏提示一份工程合約(工程編號#3),茲補提並請相對人重新審查,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營業成本3,565,105元,並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824,447元。抗告人仍表不服,就未申請復查之營業成本超耗部分即工程編號14、16遭剔除部分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則略以:經查抗告人於91年4月18日申請復查時,僅就營業成本部分關於工程編號#3遭剔除部分表示不服,並未就營業成本超耗部分不服,此觀其復查申請上所載「...因疏失漏提示一份工程合約,以致遭核定,今向貴局申請重新審查。」等字樣即明,參以其亦僅補提工程編號#3之工程合約供查,是其申請復查之標的及範圍僅為營業成本工程編號#3部分,甚為顯然,故抗告人苟對復查決定有不服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標的自仍僅限於營業成本關於工程編號#3遭剔除部分,殆無疑義。從而抗告人於復查決定後,始就營業成本超耗部分即工程編號#14、16遭剔除部分提起訴願,係屬對未經申請復查之事項逕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其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原裁定雖援引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1項,認為抗告人於91年4月18日僅就營業成本中關於工程編號#3遭剔除部分申請復查,並未就營業成本超耗部分不服,然以如此嚴格之救濟程序限制人民訴願權,顯與憲法維護人權之本旨有悖,況且民法第98條規定於行政救濟中亦應類推適用,抗告人於提起復查及訴願時之真意,係針對全部課稅處分不服,且該稅捐處分應視為不可分之單一處分,原裁定洵有違誤。再者,本件應遵循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考量有利於納稅人之情事,準此,抗告人雖於復查程序中因未諳法律而未就工程編號#14、16材料遭剔除部分併為主張,相對人仍應參酌處理,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於91年4月18日申請復查時,僅就營業成本部分關於工程編號#3遭剔除部分表示不服,並未就營業成本超耗部分不服,訴願決定以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有如前述。抗告人仍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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