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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51號
- 上訴人
- 品王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民國(下同)88年度盈餘僅新台幣(下同)15,387元,依一般情形,是不會分配股利給股東而係將該筆盈餘移至下年度當作經營經費,股東亦不會因區區3,077元向上訴人領取。而上訴人係從事室內清潔服務業務公司,股東由負責人即代表人、代表人配偶、代表人2位女兒及代表人之兄吳弘毅等5人組成,平時之生活費支出,就靠公司之營業收入支應,即屬盈餘分配,實無申報盈利之必要。且上訴人87年度虧損,不需申報,88年度雖有盈餘,自不會注意申報之情事,被上訴人處以罰鍰(按為補徵稅額之誤)及加徵滯報金,顯有矯枉過當之瑕疵。另上訴人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瀆職之自訴,並提保證金在案,至今皆未結案,詎被上訴人於尚未結案前,逕行移送強制執行,顯有瀆職之嫌,且為原審法官所未斟酌,就上訴人已繳之3,565元,亦未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等語,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退還已繳納之3,565元(原審卷第19頁背面),此部分原審漏未裁判,上訴人就此脫漏部分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此部分應由原審法院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