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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57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7 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91年9月5日前往『德盛賓士』(即英德鑫貿易有限公司門市部)看車,只是預備購車,對於英德鑫公司在當日已將系爭車輛進口、報關完全不知。事實上,在上訴人前往英德鑫公司之前,系爭車輛早已於90年9月5日自德國進口至臺灣,實際之納稅義務人及貨物持有人均為英德鑫公司。又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對象為報關行及貨主,而本案之報關行為鴻源公司、日盛公司,貨主為英德鑫公司。上訴人根據英德鑫公司指示,所提出之各項證件,並無偽造、不實之情事,不知被上訴人從何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違法行為?其次,上訴人既非報關行或貨主,被上訴人自不能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相繩,同理,同條例第44條亦無適用之餘地。再者,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在兩份進口稅單中已清楚記載『納稅義務人:英德鑫貿易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自不得逾越裁量,隨意變更納稅主體,枉自認定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對上訴人處以重罰。且被上訴人以年齡過高為由駁回祖母之聲請,而友人蘇孟龍同為無駕駛執照之殘障人士,為何即准其聲請而放關,究竟被上訴人准駁之年齡上限為何?惟原審並未就此質疑提出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其所載理由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院按原判決業已指明上訴人為系爭貨物「實際購車人」, 亦為免徵關稅之「實際受益人」,自難辭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英德鑫公司間有事前主觀意思之聯絡與行為實施之分擔,進而將上訴人與英德鑫公司並列為受處分人,共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前段規定追徵所漏 進口稅款,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 3倍之罰鍰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並就本件系爭車輛原係上訴人以其祖母陳賴絲名義委託英德鑫公司報運進口,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因陳賴絲於民國前1年出生,殘障類 別為中度肢障,無駕駛執照,核未具操作系爭車輛之駕駛資格及能力,未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十之免稅規定,論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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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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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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