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76號
- 抗告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陳永仁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相對人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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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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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申○
I○○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91年度訴字第1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公務機關依現行約聘僱人員相關規定,與約聘僱人員所訂定之約聘僱契約,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契約」,業經法務部88年9月7日(88)法律字第034083號函釋、同部90年2月8日(90)法律決字第000386號函釋、同部90年3月5日(90)法律字第003499號函釋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3月19日(90)局力字第005790號函釋,均明確揭櫫係屬公法契約,並經抗告人引用作為主張本件系爭契約係屬公法契約之依據。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意旨可知,法官固掌有命令違法之審查權,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官如不予適用現行有效之命令,亦應依據法律表示其確信命令牴觸法律之合法適當見解。而查諸本件,原裁定不予適用系爭解釋函令,卻全然未置其違法之理由,難謂無違反法令,而有侵犯權力分立原則之嫌。次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訂立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勞動契約並非依據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而訂立,而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係依據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而訂立。因此事實上,抗告人制定系爭規則並無有將該工作規則之性質等同勞動基準法性質之意思。且系爭工作規則參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制定,並非系爭契約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訂立,系爭契約並未明示係依據何法令規定而訂立,且系爭契約第3條明示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況公務員亦得兼具勞工身分,參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可稽,是系爭工作規則甚或契約,是否係依據或參照勞動基準法而訂立,實則與該契約之定性係屬公法或私法並無關係。是原裁定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顯有違誤。另依系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勞動契約整體之目的觀之,係因抗告人為執行其公法上之法定職權,而與相對人等簽訂系爭契約,相對人等係為抗告人執行各項行政職務,外觀上具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是究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無疑。又本件之相對人均屬抗告人編制內之人員,實應將系爭契約定性為行政契約,此可自相對人等所提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43號、90年度裁字第675號、90年度裁字第296號、90年度裁字第261號裁定等理由反面推論得之。是本件系爭職工契約,質屬公法契約,本件有關返還溢領清潔獎金之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之途解決。以上,均經抗告人於原審準備書狀中一一陳明,惟原裁定理由對其全然未置一詞,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至倘鈞院詳細審究抗告人抗告理由,仍認定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而屬私權爭執事件,爰請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之意旨,將本件移送普通法院審理,俾免徒生是否罹於時效期間之爭議。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清潔獎金,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訂立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勞動契約係明定依據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而訂立,此觀契約第3條所引工作規則即明,核其性質非屬訂定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私法契約,並未直接對外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是其因該契約權利義務履行上所生之爭議即屬民事糾葛,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故本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乃予駁回。
四、本院查:(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同法第2條所明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係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應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其等之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則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故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訂立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勞動契約係明定依據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而訂立,此觀契約第3條所引工作規則即明,核其性質非屬訂定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私法契約,是其因該契約權利義務履行上所生之爭議即屬民事糾葛,尚無違背法令。(二)、至於抗告人所舉法務部88年9月7日(88)法律字第034083號函、同部90年2月8日(90)法律決字第000386號函、同部90年3月5日(90)法律字第003499號函示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3月19日(90)局力字第005790號函,均屬關於法務部之意見。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明訂勞資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健全管理制度,促使勞資同心協力,共同發展本局主管業務,特依據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訂立本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職工係指編制內受僱於本局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隊員、駕駛、技工、工友。」第3條規定:「本局勞資雙方均應致力於行政倫理及職業道德之建立,互為對方設想,促進勞資雙方和諧。」,且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僱用期間之權利義務,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辦理。」則本件前揭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誠難謂其非本於勞資雙方所訂立之私法上勞動契約。(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司法院釋字540號解釋意旨「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依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本院係抗告法院,而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並非本院裁定駁回,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