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27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78號

抗告人
天外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如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勢須將已簽約之客戶,轉讓與其他外籍勞工仲介公司繼續承辦,並將已收之簽約金退還予客戶之財產損失,有形之財產損失如停業期間必須支付與員工之資遣費、解約租賃營業地點必支付違約金、辦公室設備因停止營業之折舊費用及已花費之廣告費用。無形之財產損失如停業所造成之商譽損失、人才損失及已簽約之客戶難以維繫服務,以致流失,對新客戶亦有生期待利益損失,故本件抗告人確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若未予以停止執行,將發生無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係以:「本件原處分雖命抗告人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年,惟於抗告人提起訴願時,相對人即以93年6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887號函,同意予以延緩執行至訴願決定之日,復於93年10月28日訴願決定後,發函告知抗告人該停業1年之處分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此有相對人93年11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30207262號函一紙附卷可明。足證原處分事實上自93年12月16日方始執行,則距原處分93年5月13日作成時,已七個月餘,抗告人已有足夠時間妥善清理進行中之外勞仲介業務,本件自無急迫情事。」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復以主張本件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不以停止執行有使其難以回復之損害,惟既經原裁定論述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之執行,並無使抗告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認與命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