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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9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95號

上訴人
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模立、李建忠、賴柏森已於原審證述系爭物料確實運至上訴人工地,且工地現場派有監工,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上訴人不可能趁隙將鋼筋搬移另挪他用,足證上訴人領得之鋼筋已全數運用在施工中,上訴人超耗有正當理由,依法不得予以剔除。況國工局提供之鋼筋均為固定尺寸,然設計圖上需用之鋼筋長度卻大小不一,而上訴人剪裁後的鋼筋,國工局並不回收,故造成大量的損耗,此應為正當理由,原判決所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第2項規定,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為由,惟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對於原審以系爭鋼筋之超耗不能認有正當理由為爭執,並稱系爭鋼筋之超耗為有正當理由,進而主張該部分原判決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第2項規定云云,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況該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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